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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少卿与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毛少卿。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海。原告毛少卿诉被告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少卿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少卿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杭州萧山豪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由原、被告租赁经营“豪爵酒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退伙,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退伙,原告投入的90000元资金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租赁经营合同到期时归还原告,自协议签订日起至租赁经营合同到期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4000元利息,于每月月底付给原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杭州萧山豪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提前解除原租赁经营合同,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提前到期。该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宏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经营合同》到期止的期间,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000-4000元利息(视营业状况而定),于每月月底付给原告。被告不再租赁经营“豪爵酒店”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本息,被告至今拖延不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协议》、《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退伙,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告投入的90000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已终止了与杭州豪爵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被告已不再经营“豪爵酒店”的事实,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90000元借款。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协议约定“视营业状况而定”且之后双方一直未就利息支付事项再予明确,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毛少卿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张宏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毛少卿负担80元,由张宏海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理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