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执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五莲县恒丰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五莲县恒丰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莲行执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莲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政,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岳希国,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五莲县恒丰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黄柏树沟村东。代表人窦金明,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五莲县恒丰机械厂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五莲县恒丰机械厂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1月10日擅自在五莲县高泽镇黄柏树沟村东、222省道东,占地面积1345平方米(地类为耕地,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建加工厂。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五莲县恒丰机械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4-22号“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336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五莲县恒丰机械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绝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五莲县恒丰机械厂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根据和执法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五莲县恒丰机械厂收到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时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