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爱峰与周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峰,周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杨爱峰,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周桂梅(周梅),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杨爱峰诉被告周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即月息1900元,每月15号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结息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800元(本金95000元自2015年2月和3月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约定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梅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杨爱峰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杨爱峰现金玖万伍仠元整¥95000月息贰分每月结息一次借用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周梅身份证号码:37148219750109XXXX,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结息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800元(本金95000元自2015年2月和3月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约定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周桂梅从原告杨爱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故原告杨爱峰要求被告周桂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800元(本金95000元自2015年2月和3月利息)以及偿还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峰的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桂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爱峰的利息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