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清,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5年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两年,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任小某于2008年出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出国,原告于2010年10月出国。原、被告均于2013年8月回国,被告在国内居住不到一个月,后又出国至2015年4月,被告回国期间我们一直在一起居住,我回国后婚生子一直和我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27.3万元,共同债权1.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7000元,貂皮衣服一件价值2万元,一部手机3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分居时间太长,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4月23日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取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27.3万元,己由被告领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过程及婚生子情况属实,但债权情况不属实,共同财产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因为都在原告处,共同债权是1.1万元,项链、手机都是我在新加坡买的,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貂皮大衣购买时的价值是1.4万元。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我不可能把挣的钱都给汇给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到今年4月15日我给原告共汇款13万元。被告任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15张、抚顺银行客户回执、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相处两年,并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子任小某。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相处两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因被告回国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其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包容,互相体贴,妥善、真诚沟通、珍惜和维护夫妻之间业己建立起来的感情,审慎对待婚姻。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