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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耀齐与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齐,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2974号原告李耀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庆强,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工新村六号。法定代表人顾锦增。被告施卫,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李耀齐与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申公司)、施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秀菊、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齐的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袁庆强,被告亦申公司、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耀齐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向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天通苑L区L-2#楼项目的工地供应石子、砂等建筑材料,该项目系顺天通公司总承包,顺天通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亦申公司,亦申公司又雇佣施卫进行现场项目管理。截止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经核实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材料的款项为719746.5元。顺天通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281676元,尚欠原告438070元,由被告施卫在结算单上面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的材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80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亦申公司、施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顺天通公司与被告亦申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顺天通公司将天通中苑I区7#楼、8#车库Q-A工程分包给亦申公司。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水暖、消防喷淋、人防通风、电气管线完成二次结构、室内外墙装修,室内外垃圾清理,回填土及场地平整,防水工程,内外保温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具、设备及施工材料,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配套设施。2013年12月1日亦申公司就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事项出具说明,证明顺天通公司与亦申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材料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李耀齐自2009年4月起向北京市天通苑L区L-2楼项目工地运送砂石料。李耀齐出具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有关砂、石子款项的欠条十张,该欠条下方签名处注明“经手人:孙军”或“四处:L-2#楼经手人孙军”。另出具老袁中苑砂石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相关石子、砂以及石屑的金额款项共计719746.5元。结算单下方注明确认砂石料款四十万元整,并有亦申公司安装一处施卫签名,且注明付款时所有条要收回字样,结算单日期为2013年元月16日。李耀齐认可欠条中的L-2楼工地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的I区7#楼、8#车库Q-A工程系同一工地。另查,2009年9月17日顺天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李耀齐运输组支付款项104676元;2009年12月7日顺天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京顺发超强建材销售中心支付78000元;2011年1月26日顺天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京顺发超强建材销售中心支付99000元。亦申公司出具说明证明上述支票的领取人均为亦申公司的员工,负责办理与顺天通公司的有关财务事宜。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0958号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亦申公司、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施卫作为亦申公司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字,其行为系代表亦申公司,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亦申公司在承包顺天通公司天通中苑项目的劳务工作期间,向李耀齐购买材料,其应当向李耀齐支付相应的货款。李耀齐出示的结算单据经施卫签字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据所记载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可,亦申公司应当按结算确认的数额向李耀齐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438070元为实际未结算金额,但对该金额与结算单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其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结算后均未能及时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耀齐支付货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耀齐经济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耀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李耀齐负担七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南通亦申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