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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景秀与被告刘亚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秀,刘亚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顾景秀,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8219xx********。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丽,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xx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代理人杨光敏,刘亚丽之夫,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刘亚丽,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原告顾景秀与被告刘亚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被告刘亚丽委托代理人杨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景秀诉称,我与被告刘亚丽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我想买住房,被告讲她能帮我买到xx三期的职工集资楼,价格比市场便宜一半,用不了一年时间房就能买完,你先把钱放我这儿,等签合同时通知你,我就相信了她。之后分三次共交给被告刘亚丽准备购房的房款12万元人民币。可是至今也没有买到房,况且经了解xx三期住宅根本就不是集资楼而是商品楼,并且早已出售。被告没有能力兑现承诺,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亚丽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就还原告。关于利息我不清楚是多少钱,但我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景秀委托被告刘亚丽购买住房,分三次给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亚丽给原告顾景秀出具收条,内容为:收顾景秀买房款第一次贰万元、第二次汇玖万元、第三次壹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刘亚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亚丽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收条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条的正文、签名及落款日期字迹是刘亚丽所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房,给付被告买房款12万元,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收购房款后未按约定为原告购房,未完成委托事务,购房款应予返还。因被告拖欠房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亚丽返还原告顾景秀买房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2015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