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执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艳敏申请执行王占河、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牟执字第449-1号申请执行人陈燕敏,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三官庙乡高庄陈081,身份号码410122198805022941。被执行人王占河,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狼城岗镇青谷堆268号。身份号码410122196912246570。被执行人宋国成,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人民路01号。身份号码410122198009024719。本院(2014)牟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王占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陈燕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宋国成对王占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但被执行人王占河、宋国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占河、宋国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占河、宋国成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谦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