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聂强、姜秀芹、聂鑫、聂森与计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姜秀芹,聂鑫,聂森,计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聂强。原告姜秀芹。委托代理人聂强(系姜秀芹之夫)。原告聂鑫。委托代理人罗士杰(系原告聂鑫之母)。原告聂森。法定代理人罗士杰(系原告聂森之母)。被告计国锋。原告聂强、姜秀芹、聂鑫、聂森与被告计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晓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强及聂鑫、聂森的委托代理人罗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国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计国锋向聂云双借现金3万元,约定1个月还请,并为聂云双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聂云双多次向计国锋索要,计国锋迟迟未还。聂云��因病于2014年8月6日去世。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计国锋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3,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2,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国锋偿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计国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计国锋向聂云双借现金3万元,约定1个月还请,并为聂云双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聂云双多次催要,被告计国锋一直未还款。2014年8月6日,聂云双因病去世。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计国锋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3,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2,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计国锋偿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聂云双于2014年7月14日与罗士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聂鑫、聂森的法定监护权归罗士杰。聂云双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聂强、母亲姜秀芹及儿子聂鑫和聂森。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上谷乡屈家沟村村委会证明3份;2、离婚协议书1份;3、聂鑫、聂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欠条1张;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计国锋欠聂云双人民币30,000.00元,已偿还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聂云双于2014年8月6日因病去世,现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主张该笔债务,故被告计国锋应当依法返还四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四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被告计国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国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强、姜秀芹、聂鑫、聂森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0元,由被告计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艳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