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殿岭,董事长。被告: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北街18号1号楼1单元9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张慧敏,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衡水中洲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由定作方即被告指定,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育才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