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婚礼,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不和,原告一年回家几次,回来后就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问题。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尽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