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与梁梅玉、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梁梅玉,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第**幢之三。负责人梁孟毅。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系该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系该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梁梅玉,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苏兵,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诉被告梁梅玉、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梅玉、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诉称,被告梁梅玉于2013年8月2日以收购海产品欠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梁梅玉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年息10.8%计算,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苏兵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宿舍XX幢XXX房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兵为上述借款还提供信用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梁梅玉16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梁梅玉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的约定,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梁梅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564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165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判决原告对被告苏兵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宿舍33幢9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苏兵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查封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梁梅玉、苏兵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梁梅玉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采用一次还本,按期付息的还款方式。同日,被告苏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宿舍33幢908房为被告梁梅玉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被告梁梅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就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宿舍XX幢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XXXXX号。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梁梅玉发放了160000元的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梁梅玉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梅玉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欠本息清单、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梅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梅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兵以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宿舍XX幢XXX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梁梅玉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兵对被告梁梅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梅玉、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梅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计算)。二、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潮分社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公司宿舍XX幢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兵对被告梁梅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28元,诉讼保全费1402.82元,由被告梁梅玉、苏兵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说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