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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宝华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林宝华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4904156-4.法定代表人:吴正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华,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诉被告林宝华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气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被告系燃气用户,双方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自2003年3月一直拖欠原告燃气费未支付,根据《合肥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用外还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欠费后,原告分别以向其送达《催费通知》以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催要燃气费及违约金,但是被告收到催费函后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3159.7元及滞纳金10242元(自实际滞纳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费用共计13401.7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宝华系合肥燃气公司燃气用户,用气地址为瑶海区胜利路58号粮食局宿舍,用户号为XXXXXXXXX。被告自2003年3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燃气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4月向被告催缴所欠燃气费用,但被告仍未缴纳,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燃气费合计3159.7元。被告至今未缴纳所欠燃气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以及相应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缴费列表》、《居民缴费详情》、燃气催费及暂停供气通知单、催费通知、律师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接受且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双方成立供气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燃气,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于每月月底前缴纳上月燃气费,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缴纳燃气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200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燃气费3159.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该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1707元(10242元÷6),之后滞纳金自2012年12月29日以3159.7元为基数计算至缴费之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费3159.7元以及滞纳金1707元(2014年12月29日滞纳金计算以315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缴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合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林宝华负担5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林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