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傅桂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少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66号原告傅桂明。被告付少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傅桂明与被告付少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桂明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付少武驾驶牌号为沪HP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口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T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诉讼赔付。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8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5,920.31元,诉请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被告付少武未具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付少武驾驶牌号为沪HP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迎XX路口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T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傅桂明106,1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95,22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900元)。后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取出术而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付少武事发时驾驶的沪HP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HP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少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920.3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桂明5,920.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傅桂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少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