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锡强与位钰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锡强,位玉龙,赵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570号原告龚锡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晶,女。被告位玉龙,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林,男,197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锡强与被告位玉龙、被告赵振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锡强委托代理人龚晶,被告位玉龙、赵振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锡强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白堆子路口,我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走着,位玉龙驾驶赵振林所有的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其车辆左前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交通队认定位玉龙负全责。现要求位玉龙、赵振林、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576.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位玉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的损失由我承担,我已经为龚锡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赵振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将车辆无偿给位玉龙使用。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损失由位玉龙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白堆子路口,位玉龙驾驶赵振林所有的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龚锡强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位玉龙所驾车辆车左前与龚锡强接触,造成龚锡强受伤,龚锡强衣服、裤子、鞋、帽子、手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位玉龙负全责。位玉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后,龚锡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急诊治疗,2013年12月14日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左肩部挫伤、头皮下血肿、右手部挫伤,医生建议脑外科会诊,急诊留观,密切观察血压等生命体征,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6日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肩背损伤、桡骨骨折,医生建议石膏固定、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医生建议龚锡强休息至2014年3月17日。龚锡强自行支付医疗费5332.1元、位玉龙为龚锡强垫付医疗费7745.15元。保险公司对龚锡强自行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龚锡强申请就其右手桡骨骨折伤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龚锡强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龚锡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龚锡强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留院观察3天的伙食补助费。位玉龙、赵振林对于龚锡强留院观察三天的事实表示认可。龚锡强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主张2个月的营养费。龚锡强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白城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劳务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任开发公司供热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负责办公室日常行政管理,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月、交通补助费1000元/月、电话通讯费500元/月,餐饮补助费500元/月。2、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龚锡强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月收入5000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95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9000元、交通补助费3000元、电话通讯补助费1500元、餐饮补助费1500元。龚锡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人龚磊与亲属交替护理。龚锡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部分加油费、停车费票据。龚锡强主张财产损失费,称此次事故造成其手机、自行车损坏,羽绒服、裤子、鞋子破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辅助器具费票据、报告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位玉龙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位玉龙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应该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位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赵振林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龚锡强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对于部分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龚锡强虽未住院,但在医院留院观察三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龚锡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营养期予以判定;龚锡强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龚锡强主张的误工期正当,但其工资标准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依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龚锡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未能体现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此次事故造成龚锡强桡骨骨折,给其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龚锡强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实,龚锡强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30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位玉龙已为龚锡强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位玉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龚锡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九千一百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龚锡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以上共计三万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其中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五分直接向位玉龙支付);二、驳回龚锡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原告龚锡强已预交),由龚锡强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三百零八元(原告龚锡强已预交),由位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