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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汉泉与黄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泉,黄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钟汉泉委托代理人黄学益,(一般代理)被告黄青山原告钟汉泉与被告黄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灿辉、人民陪审员吴自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汉泉诉称,两年前被告欠他瓷砖款4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他货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欠款期内按农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青山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汉泉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被告黄青山供应瓷砖。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青山与原告钟汉泉结算,被告黄青山共欠原告钟汉泉货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今欠钟汉泉瓷砖款肆万元整,以前的欠条全部作费(¥40000.00元)黄青山2013年11月6号”。时至今日,被告黄青山并未偿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焦点为货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瓷砖的事实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自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起,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钟汉泉向被告黄青山提供货物,被告黄青山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黄青山向原告钟汉泉出具了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事实。现原告钟汉泉请求被告偿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钟汉泉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较为适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黄青山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6.15%上加收30%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5000元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青山偿付原告钟汉泉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向原告钟汉泉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黄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李灿辉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