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幼婵与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幼婵,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幼婵,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厝前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6677-5。法定代表人王淑美,董事长。上诉人林幼婵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下称亨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幼婵和亨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林幼婵主张其与亨利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亨利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亨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幼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84元,由林幼婵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林幼婵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每笔借款均有经手人陈垂志、陈垂敏及陈菲娜(又名陈芳菲,系陈垂志之女)签名及加盖公章的借条。原审法官偏听陈垂敏的一面之词,作出本案系民间标会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违。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于借据的形成提供书面申请鉴定,并由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庭后给陈垂敏所作的调查笔录,却未将陈垂敏传唤到庭进行质证,诉讼程序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亨利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另查明,林幼婵提供十份抬头载有“借条”二字和一份抬头载有“欠条”的凭证,具体如下:(1)2003年7月23日、2004年9月17日、2004年9月30日、2005年1月21日、2005年3月12日、2005年6月25日署名为“陈垂敏”出具的加盖“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六份,金额分别为142800元、145760元、145200元、145500元、151320元、410700元,内容均为“借条今收到林幼婵人民币×拾×万×仟×佰×元¥(××元)收款人:亨利达陈垂敏20××年×月×日”;(2)2005年1月15日、2005年12月20日署名为“陈垂志”出具的加盖“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公章“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290050元、161840元,内容均为“借条今收到林幼婵人民币×拾×万×仟×佰×元¥(××元)收款人:陈垂志20××年×月×日”;(3)2004年1月20日署名为陈芳菲出具的加盖“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公章“借条”1份,金额为147520元,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林幼婵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收款人:陈芳菲2004年元月20日”;(4)2006年5月12日、2006年9月12日,署名为“陈垂志”和“陈菲娜”共同出具的加盖“福建省晋江市亨利达鞋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和“欠条”各1份,金额分别为140040元、142320元,“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收到林幼婵人民币壹拾肆万零肆拾元¥:(140040元)陈垂志陈菲娜2006年5月12日”;“欠条”的内容为“兹欠林幼婵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正(¥142320.00)借款人:陈垂志(陈菲娜)2006年9月12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幼婵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每笔借款均有经手人陈垂志、陈垂敏及陈菲娜(又名陈芳菲,系陈垂志之女)签名及加盖公章的借条为证。上诉人林幼婵主张每笔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但对本案共11笔借款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无法作出详细说明,亦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11笔借款数额分别为142800元、145760元、145200元、145500元、151320元、410700元、290050元、161840元、147520元、140040元、142320元,所有的借款均无任何的书面转账凭证。且其中10份“借条”的抬头虽有“借条”字样,但其内容却都是表述为“今收到林幼婵人民币……元”,落款处均为“收款人……”,书写内容不符合一般借条的表述方式。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款事实属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本案因被上诉人的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陈垂敏对借款凭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强证据,上诉人表示要申请对签名和公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却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林幼婵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亨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4元,由上诉人林幼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