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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戴昭其与黎德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昭其,黎德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65号原告戴昭其,男,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兆肖,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德材,男,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戴昭其诉被告黎德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昭其的委托代理人谭兆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柳江县某某路从事经营轮胎批发生意,被告于2009年到原告门面购买轮胎,货款共计31000元,被告购买轮胎后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轮胎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元月14日支付24000元轮胎货款给原告,尚欠7千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原告轮胎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拖欠的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德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黎德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黎德材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如下文字:“2014年元月14日还贰万肆仟元欠柒千元正(7000.00元)黎德材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另,该段文字上面还有一段文字内容,记载为“欠条今欠到戴昭其轮胎款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元)(2011年元月14日欠)2013年12月5日黎德材”,但该段文字被笔划掉。据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书写“欠条”内容,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24000元后,将原书写内容划去,重新书写“2014年元月14日还贰万肆仟元欠柒千元正(7000.00元)黎德材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清”内容,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剩余7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被告自行书写的《欠条》内容可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000元未支付。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德材向原告戴昭其支付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德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