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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崔建华与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崔建华。被告秦杰。委托代理人马捷、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华与被告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华、被告秦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峰、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华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被告秦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宁高速出口南50米左右处,因避让左侧公交车,由于道路积雪打滑撞倒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8044元。要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秦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要求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03分许,被告秦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宁高速出口南50米左右处,因避让左侧公交车,由于道路积雪打滑撞倒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32050710019353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建华负无责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建华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建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秦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垫付款项的认定:审理中,被告秦杰向本院举证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6页、金额共18318.62元,称为原告垫付的受伤当日的门诊费及2013年2月8日至3月5日连续两次住院的费用;救护车发票2份、共190元;陪护费票据5份,共2959元;其中2013年2月8日至2月15日的陪护费89元/天,其中有三天为春节加班,按双倍计算,共979元;2013年2月15日至3月5日18天、每天110元,共1980元,被告共垫付护理费295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救护车费,认为应计入交通费;陪护费过高,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秦杰垫付医疗费18318.62元,另支出救护车费190元,该款亦应计入医疗费中,故垫付医疗费共18508.62元;被告秦杰还垫付2013年2月8日至3月5日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2959元,标准在可支持范围中,可予认定。故被告秦杰共垫付21467.62元。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2本(有文字内容的17页)、出院记录2份、诊断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9份、挂号费票据16份,证明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先后在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连续住院,除被告秦杰垫付的医疗费外,出院后还自行支出医疗费141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5天、每天20元共计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90天、每天40元共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8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32000元,并提供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与苏州工业园区江海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劳动(聘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以主张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400元,另有固定的通信费、饭贴、车贴每月600元,伤后停发工资。关于护理费,除被告秦杰垫付的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另主张65天、每天184元的护理费11960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以2012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赔20年的10%计59354元。关于妨害劳动能力赔偿金,原告称其为驾驶员,现腿部伤残,影响其就业能力,使收入明显减少,要求对××赔偿金予以上调,要求按全国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的标准,赔1.5年,计40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9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因就医产生的停车费票据。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5元,并提供拐杖费发票1份。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主张80元,但明确未经定损。关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盛佳停车场发票1份,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0元。原告另主张为诉讼支出的查档费5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5张。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举证收据1份,主张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质证称,工商查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拐杖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车辆施救费50元认可,停车费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修车费没有定损单,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影响右膝关节功能,对十级伤残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确定的三期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相应证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打卡记录、现金接收单等证明其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对原告所发生所有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明确无法提供替代用药清单;对鉴定费不承担,理由为本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但不能举证证明对责任免除已告知投保人即被告秦杰。其他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杰质证称,工商查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认可。停车费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承担,因是电话投保,故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有超标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电动车确未经定损,但车辆的确损坏,80元修理费由其自愿承担;其余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秦杰提供的证据,经核定为19922.62元。关于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25天、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500元,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鉴定可予90天营养期限,原告要求每天40元,在许可范围中,可予支持,故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应为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对原告所称另有电话费、饭贴、车贴每月600元,无证据印证,故误工费以3400元/月计算8个月为27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可享受90日一人护理;被告秦杰垫付的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59元,由票据佐证,且每日护理费未超过标准,应予认定;原告出院后65天的护理费,因无相应票据,标准酌定每日100元,应为6500元,护理费总计9459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另认为其职业为驾驶员,虽伤残较轻,但系腿部受伤,对其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另主张了妨害劳动能力赔偿金,两项合计主张9978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实际均为××赔偿金,只是原告要求对××赔偿金进行上调;因事故时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且伤情对其职业的影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金可按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确定,赔20年的10%计650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可予认定,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因就医产生的停车费票据,但与就医地点、次数等不能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3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5元,并提供拐杖费发票1份,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予认定。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主张80元,并明确未经定损,但被告秦杰表示由其承担,可予准许,该80元不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盛佳停车场发票1份,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600元,并承述其受伤后无人代领电动车,故至2013年4月10日才去领车,停车费应是10元左右一天;本院对施救费5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交警部门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为止,酌定110元。原告另主张为诉讼支出的查档费5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5张,此请求不属道路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举证收据1份,应予认定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9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459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7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3912.62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费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072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17210元。对超出部分(含司法鉴定费、不含修理费)16702.6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全额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产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3912.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疗效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均未予举证,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还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对此未举证已向投保人即被告秦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被告秦杰辩称,因是电话销售保险,故保公司未告知其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单后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形式印制,结合保单,可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被告秦杰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该条款对鉴定费的承担未作绝对性排除。本案中原告所作鉴定为查明伤情、确定赔偿所必需,支出鉴定费亦是必要、合理的。原告作鉴定时,被告秦杰本人亦不知晓,无法事先取得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设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前提条件为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该约定使投保人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无理由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鉴定费的承担,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杰自愿赔偿原告修理费80元,应予准许。事发后,被告秦杰为原告垫付21467.62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建华人民币133912.62元。二、被告秦杰赔偿原告崔建华人民币80元。三、原告崔建华应返还被告秦杰人民币21467.62元。四、驳回原告崔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崔建华人民币112525元、支付被告秦杰人民币21387.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5元,由被告秦杰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