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2014年6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金峰镇沿201省道往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潭头镇曹朱村路段时,逆向行驶,适遇林某乙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由潭头镇某纺织厂门口往金峰镇方向行驶,被告人林某甲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A×××××小型轿车正面左侧部位与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7.34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金峰镇沿201省道往潭头镇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潭头镇曹朱村路段时,逆向行驶,适遇林某乙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由潭头镇某纺织厂门口往金峰镇方向行驶,被告人林某甲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正面与闽A×××××小型轿车正面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后,长乐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医院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并依法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7.34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并未报警,随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抽血送检,后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