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珍与赵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赵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杨珍。委托代理人周晓健,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嫒。被告赵杰军。原告杨珍为与被告赵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健、郭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珍起诉称:原、被告共同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工业园区务工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老家造房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自取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自取2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因两人关系较好,原告也未曾想过被告会“赖账”,就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现因家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仅于2015年6月2日归还5000元,2015年6月3日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且拒绝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金华银行储蓄存款计息清单(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府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9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的事实;3.“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及中国移动短信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一份以及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及被告允诺按时归还的事实。被告赵杰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上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杨珍在2014年9月22日向户名为赵杰军的账号转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在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从银行取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牡丹卡交易明细亦仅能证明其账户从2014年9月2日分四次取款20000元以及2015年6月2日收到过存入款项各5000元的事实。其提供证据3、4相关“短信截图”、中国移动短信详单、录音材料、及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光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珍在2014年9月2日自行取款20000元,2014年9月22日向户名为赵杰军的账号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从金华银行取款20000元。另原告的牡丹卡账户在2015年6月2日存入过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书面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应当由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现仅以其转账凭证及其自行取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杰军之间存在9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方提供的短信截图为复印件,其电话录音及记录为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自认收到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亦无法确认。同时,原告称其与被告仅为朋友关系,但本次借款原告系数次分次交付,对原告而言亦不属于小额的借款,原告几次交付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亦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逻辑。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90000元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赵杰军归还剩余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