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小生与吴正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生,吴正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541-1号申请执行人:何小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正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正茂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小生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正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正茂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正茂存款13万元或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