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财盛与苏庆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100号原告:许财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庆和,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许财盛诉被告苏庆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财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庆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财盛诉称:被告谎称经业主同意,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3号楼24号商铺转租给原告作餐饮用途,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餐饮器具、设备,共花费102853元。但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突然收到商铺业主通知,因被告转让商铺未经业主同意,业主要求收回商铺使用权,并要求原告无条件搬离商铺,原告为此损失惨重。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5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内容为:装修损失23350元,设备损失6270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份、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收据2份及营业执照1份;2.业主通知及收铺通知各1份;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各1份;4.现金收入证明单及收款收据16份、出货单2份、销售单1份、订货单1份、送货单7份。被告苏庆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物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3号楼24号商铺已于2006年9月13日备案登记于许嘉诚名下,合同编号为HT200634703。2013年5月26日,被告与许嘉诚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嘉诚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被告每月10号前将租金存入指定账号(张洁君工行的账号),该合同未约定“不得转租”条款。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租赁物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餐饮活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支付押金27000元;原告每月5号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转让原告经营,转让费8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无权再与铺主签合同,由原告与铺主签。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及押金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000元,共计1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涉案租赁物为经营场所,注册中山市三乡镇永味餐馆进行经营,每月的租金按被告指示汇至张洁君的账户。2014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业主许嘉诚的通知,告知原告所使用的涉案租赁物未经业主本人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非法且无效,业主依法收回商铺使用权,限在一周内无条件搬离商铺。2014年11月26日,业主许嘉诚发出一份收铺通知,告知原告许嘉诚委托其兄许嘉松进行收铺。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搬离了涉案租赁物。另查:原告提供了业主出示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业主是在2013年5月26日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每月租金9000元,并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不能将商铺转租,否则业主有权收回商铺,没收被告按金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其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因业主主张被告是非法转租并收回涉案租赁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转租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转让费80000元损失,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该部分损失,现原、被告的转租合同虽未按约定履行完毕,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只计算未履行部分,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1个月零7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使用了12个月零10日(2013年11月19至2014年11月28日),已使用时间占约定租赁期限的39%,未使用时间即占61%,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48800元(80000元×61%)。而原告要求的装修、设备损失,因双方对租赁期满后固定装修物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则视为期满后固定装修物归出租方,因此装修的损失按上述方法进行处理,即原告的装修损失为14243.5元(23350元×61%)。对于设备的损失,由于设备原告可自行转移及处分,故不应由被告赔偿。另,被告苏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财盛赔偿转让费损失48800元及装修损失14243.5元,合计63043.5元;二、驳回原告许财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庆和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梅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