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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汪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甲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守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0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现就读初中一年级。因与被告性格脾气不相投,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曾于2004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为了孩子又于2006年6月23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且经常打仗,闹矛盾。我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洪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98年农历10月10日我与原告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彼此了解,感情深厚,因此婚后我们生活的很幸福。特别是儿子汪某乙的出生更使我们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这些年我们一直经营着门诊卫生室,虽然原告起诉,但我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夏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曾于2004年协议离婚,后于2006年复婚。2014年3月原��汪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称未能和好,亦未同居生活。被告王某申请证人李某某、汪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经营门诊卫生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汪连峰认可其与被告王民一直共同经营“律东卫生室”,生活居住在一起。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齐河县城区绿岛华府小区7号楼楼房一套。2015年2月3日,原告汪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秀芹、汪洪博证言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现也已15周岁。在多年的婚姻家庭中,经过原被告共同努力,经营起“律东卫生室”,并在齐河县城购买了楼房,应当说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后来又复婚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并经营诊所,足以证实双方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