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B119号。法定代表人:姚宏,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王场村7组。法定代表人:吴素华,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款本金540034.1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7800.00元。以上共计547834.1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3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单位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有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办公楼和部分门市。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需要时间,申请执行人成都恒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向本院撤回本次申请执行标的,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