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细红诉杜跃华、冯建、陈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细红,杜跃华,冯建,陈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细红,男。委托代理人:方世贵,男。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跃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上诉人刘细红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且指定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刘细红起诉杜跃华、冯建、陈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按上诉人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被告。并且一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告知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前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