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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与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金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大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河西务镇周羊庄村胜利胡同*号。原告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与被告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街村委会诉称,2002年5月1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协议,我村委会将本村位于京津公路西侧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费用每亩每年600元,期限10年,并约定到期后,被告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进行复垦,达到耕种条件退还我村委会。现该协议已于2012年5月10到期,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且尚欠土地租金7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5亩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达到耕种条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约定土地位置、亩数、用途、租金、租期及合同期满返还条件。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香河县鑫业玻璃制品厂厂墙西侧,东西均宽北20米×50米长,南宽15米×55米长,合计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建设生产玻璃流水线;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亩每年600元;占用期满,被告自行拆除建筑物,进行复垦,达到耕种条件后退还原告。被告占用土地至今,自2010年5月10日至今未交纳租金。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数额变更为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土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地上存在附着物,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协议约定,被告返还的土地应达到耕种条件,故被告返还的土地应达到耕种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返还原告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香河县鑫业玻璃制品厂厂墙西侧,东西均宽北20米×50米长,南宽15米×55米长,合计2.5亩土地,返还的土地应达到耕种条件;二、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香河县安平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