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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纪玉娇与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娇,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纪玉娇,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相辉,1973年7月17日,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法定代表人卢玉华,校长。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玉娇与被告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立群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利侠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娇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辉、董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娇诉称:原告在被告学习期间不慎从三楼掉下摔伤,医疗费等已经由农安法院判决(已申请法院执行),因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上臂骨折、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面部裂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500元。职教中心辩称,根据本案事实,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玉娇在被告学校读书期间,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法院判决,纪玉娇对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职教中心承担30%责任,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纪玉娇要求职教中心继续赔偿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故诉至本院,经纪玉娇申请,对纪玉娇损害结果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原告纪玉娇骨盆损伤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2014)吉农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书。2、(2014)长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3、(2014)长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5、吉林省南湖宾馆证明一份。职教中心对纪玉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纪玉娇在职教中心学校读书期间所受伤害结果,已经由法院判决,职教中心对纪玉娇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纪玉娇要求职教中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职教中心依法应予以赔偿。职教中心称纪玉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经纪玉娇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南湖宾馆证明:纪玉娇在该单位已经两年,实习期已过,于2015年4月正式办理了录用手续。该证据可以证实现纪玉娇居住在长春市已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和支出都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纪玉娇有多个伤残,最高伤残为九级,以九级伤残为基数,按23%给付伤残赔偿金即22274.6元×20年×23%×30%=30,738.9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4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30%=9000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玉娇伤残赔偿金30,73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3,73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农安县职业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