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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许晓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佳,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于晓飞,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马永刚,男,回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系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佳、于晓飞,原审第三人马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广和公司与第三人马永刚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广和公司安排第三人马永刚在哈密石城子水库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吃住均在工地,2013年10月6日上午9:30许,第三人马永刚在从居住的工地帐篷前往具体作业地时,跌入渠道,造成受伤,2014年9月1日经被告地区人社局审查,作出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广和公司不服,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哈行署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I2月29日送达给原告广和公司,原告广和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伤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马永刚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马永刚从事的“工作、吃住均在工地”工作性质来看,第三人马永刚的工作场所除指实施具体作业地点,还应包括从休息的帐篷到具体作业地点之间的路径,2013年10月6日上午9:30时许,第三人马永刚从休息地点前往作业地点准备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工伤;原告广和公司关于第三人马永刚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广和公司诉称被告地区人社局未进行调查即作出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地区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广和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广和公司亦作出相应回复,并提供了证人楚海军,被告地区人社局对证人楚海军作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同时对工人的工作性质、工作安排等内容也向原告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作了调查了解,第三人马永刚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和还原第三人马永刚受伤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广和公司此项诉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马永刚提出原告广和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广和公司对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于2014年12月29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永刚的受伤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马永刚受伤地点是在广和公司工地附近,跌入渠道受伤,渠道并非通往工地的必经之路。马永刚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也非工作原因和从事预备性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马永刚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二)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马永刚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未向上诉人作任何调查,也未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仅凭第三人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马永刚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上诉人广和公司对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曾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我局的结论。(一)关于申报情形与工伤认定依据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可以认定工伤。马永刚在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时间、合理的预备性工作地点摔倒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该项规定。(二)申报情形符合条例规定。根据我局的调查,马永刚发生事故时间符合合理的预备性工作时间,并且在工作时间前后。事故地点亦符合合理的预备性工作地点。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上诉人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永刚在广和公司工地受伤属于工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马永刚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和书面材料,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马永刚系广和公司电焊工,其受伤的场所在广和公司工地,马永刚吃住均在工地,且受伤前一天值夜班,并未离开过工地,处于连续工作状态,其休息的帐篷距离施工作业地点仅10米的距离,马永刚在从帐篷到施工地点去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对事故伤害调查核实,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30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密广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志  平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阿里亚·铁木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慧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