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孙某丙一家在保定市新市区纸厂路合群饺子馆吃饭时,因孙某丙在饭店外被告人李某家门口小便,李某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并与孙某丙、孙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将孙某丙、孙某乙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伤情为:右胸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孙某丙伤情为:(一)头皮挫伤。(二)体表挫伤20平方厘米以上。(三)右大腿挫伤36平方厘米。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得到孙某丙、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侦办证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