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女,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和辩护人李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非法传销组织位于本县螺阳镇万华家园4幢五单元413室的传销窝点。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何某甲被“蒋某某”(另案处理),同年2月28日被害人韦某某被“吴某某”(另案处理),同年3月2日被害人孙某某被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以介绍工作或开店为由骗至该传销窝点。为了迫使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将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收走扣押,限制他们与外界联系。期间,由被告人廖某某管理该窝点的钥匙,被告人陆某某担任何某甲的师傅,被告人廖某甲担任韦某某的师傅,被告人何某某担任孙某某的师傅,对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进行24小时贴身看管,并与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聊天、讲课等方式协助对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进行监视看管,非法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2015年3月7日18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租房,将被害人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廖某甲、陆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且均系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五、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