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荣某与李福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李福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农民。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福秀(绰号:“小李仔”),1975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要求被告人李福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609.1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及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人李福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福秀在本村被害人荣某家商店购买商品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在商店门口发生扭打,扭打中致被害人荣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为人民币33287.7元。其中医药费11528.51元、误工费10168.8元(152天×66.9元/天)、护理费1070.4(16天×66.9元/天)、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后续治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证人胡秀琼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福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李福秀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7.7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福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七角。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