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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琼与东安县井头圩信用社、龙洪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东安县井头圩信用社,龙洪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陈琼。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一般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井头圩信用社(以下简称:井头圩信用社)。代表人张晓伟,负责人。被告龙洪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琼与被告东安县井头圩信用社、龙洪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琼于2015年7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琼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安县井头圩信用社、龙洪勇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琼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琼负担。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