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忠青与尤亮、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青,尤亮,赵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李忠青。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亮。被告赵琴。原告李忠青与被告尤亮、赵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青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尤亮、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青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姚xx系朋友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尤亮。2014年上半年,姚xx称其朋友尤亮向别人借了一笔钱,姚xx为被告尤亮作担保,被告尤亮联系不到,出借人即要求姚xx还款。姚xx要求原告帮忙周转一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姚xx、被告尤亮还有一个朋友,在吴江区沃尔玛超市对面的新海咖啡店,原告把6万元现金交给了姚xx,姚xx又当场交给了被告尤亮。但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赵琴与被告尤亮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480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尤亮、赵琴共同辩称:被告尤亮不认识原告。原告和姚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案外人李xx借了5万元,并向李xx出具借条一份。后姚xx告诉原告称有一个叫李总的人已经帮助原告把上述5万元借款还掉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尤亮、姚xx和姚xx的朋友等四、五个人在吴江区新海咖啡店,当时姚xx说坐在他旁边的就是帮助被告尤亮还款的李总,姚xx要求被告尤亮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尤亮出于相信朋友就写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金额为6万元借款协议,为5万元本金加1万元利息。借款协议中除李忠青三个字外的手写部分都是被告尤亮书写的,写有李忠青名字的一栏是空白的,系事后被补写的。当时姚xx就把被告尤亮出具给李xx的5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尤亮。事后几天,李xx打电话给被告尤亮要求还款,被告尤亮称已经有人帮忙还掉了,但李xx称没有还掉,被告尤亮是被姚xx欺骗了。因为李xx和姚xx同时向被告尤亮催讨还款,被告尤亮即于2014年12月底报警了。被告尤亮认为出借人是李xx,应还款给李xx,而不是原告。被告赵琴认为其虽然与被告尤亮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但直到2015年1月1日才居住在一起。被告尤亮的借款被告赵琴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尤亮作为借款人(乙方),李忠青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尤亮因家里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提起借款一事。由甲方李忠青一次性出借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整,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将本息归还给甲方。收款方开户行账户:现金。另查明:尤亮与赵琴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亮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书除李忠青三个字外,其他手写部分均是其书写的,认为李忠青三个字是事后补签的,但该借款协议现由原告李忠青持有,原告可作为出借人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辩称被告尤亮实际上是向案外人李xx借款,从未向原告借款,且受案外人姚xx欺骗,应还款给李xx,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尤亮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或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尤亮与被告赵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琴与被告尤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按期还款,逾期不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照年息5.6%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4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亮、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忠青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55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李忠青负担25元,由被告尤亮、赵琴负担681元。被告尤亮、赵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忠青,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