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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班克新与李润佳、张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克新,李润佳,张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班克新。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佳。被告张彩珍。原告班克新诉被告李润佳、张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克新的委托代理人敬彬儒、粟文喜,被告李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润佳因投资酒楼,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定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同时,被告张彩珍为被告李润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润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现利息暂计118869.63元(暂自2013年6月2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6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被告张彩珍与被告李润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润佳辩称,原告向被告方出借3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方就将近20万元(即借款一年的利息,按3%每月计)的款项给回了原告,具体是以现金方式还是银行转款的方式给回,现已记不清了,如果是转款也不是直接转到原告的名下。借款一年后,被告方又还了3、4个月的利息,每月以9000元计。以上的还款部分,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进行抵扣。被告张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润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彩珍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本人李润佳从班克新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项已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李润佳)的帐户,用于投资酒楼,利息定为月3%,以上借款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除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提供房契作为担保物。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润佳的上述帐户转入了30万元。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彩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润佳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亦能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润佳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彩珍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至于担保的方式,双方已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且本案的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张彩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润佳辩称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其有还款的事实,故被告李润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两被告应归还30万元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亦可按同一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即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佳应向原告班克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张彩珍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758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