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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强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北镇市。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2011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人民币10660.5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