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立铁与被告汤新辉、邓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铁,汤新辉,邓艳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吴立铁,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新辉,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邓艳姣,女,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吴立铁与被告汤新辉、邓艳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毓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立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辉、邓艳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铁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汤新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被告邓艳姣系被告汤新辉的合法妻子,被告汤新辉的借款是在与邓艳姣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且借款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与经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及后续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吴立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时间365天,从2013年10月31日到2014年10月31日,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二十五的月利率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证据二、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汤新辉于2013年10月31日全数收到10万元借款;证据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实两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汤新辉、邓艳姣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吴立铁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汤新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为365天,即由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被告)必须按期一次性归还全笔款项,否则,需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可延期还款期,但必须按本金25‰月利率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协议的当天,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汤新辉,被告汤新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新辉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汤新辉与被告邓艳姣系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新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汤新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8000元及后续利息,因其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而借款协议在借款期内,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延期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25‰,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予以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财产保全,不存在保全费,其律师费亦无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邓艳姣是被告汤新辉的合法妻子,被告汤新辉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邓艳姣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新辉在本判决之内五日起,偿还原告吴立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的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艳姣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汤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