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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达诉被告赵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赵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达,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王利国,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南路53号负责人:温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向阳里*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402111971********。原告王达诉被告赵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的法定代理人王利国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赵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武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尹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大伟系BT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是晋BTXX**号捷达牌出租车轿车承保保险公司。2014年8月31日19时15分许,车主雇佣的司机崔红亮驾驶晋BT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都桥南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足碾挫伤,该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证。赵大伟名下所属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五医院急诊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58503.22元,伤残补助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748元,住宿费6110元,护理费1355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53.6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花费共计58503.22元。4、交通费票据(共计5748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住宿费票据共6110元,证明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赵大伟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起事故由驾驶人崔红亮造成,应由崔红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害。针对所辩,被告赵大伟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车辆行驶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应该剔除20%的不合理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赵大伟雇佣的司机崔红亮驾驶晋BT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都桥南100米处时,���行人原告王达撞伤,经诊断为左足碾挫伤,该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红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五医院急诊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TXX**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58503.2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3、陪侍人员护理费,原告诉求13550.4元,原告住院21天,按法律规定,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该费用为22565元÷365天×21天=1298.26元。4、营养费,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1天,每天15元住院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21天=31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4912元,并提供有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诉求5748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外出就诊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两项��计5500元。9、住宿费,原告诉求611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123353.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伟的司机崔红亮驾驶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达受伤,该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大伟为事故车辆晋BT81**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6110元,护理费1298.26元。剩余48503.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保险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达748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达485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军人民陪审员 梁 胜 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