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工。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0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甲持有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不符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