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周权等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周权,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苏浩,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行,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东县看守所。原判认定:①抢劫。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段某财、邹某邦(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纠合,先后分别在邵东县城、仙槎桥镇街上和新邵县陈家坊镇中心医院地段,以及邵阳市区邵阳大道肥田桥公交站处,共抢劫作案7次,抢得被害人杨某、李某冬、宁某飞、赵某花、陈某华、石某娥、王某华的人民币及手机、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银项链、银耳环等物品,现金及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95200余元。②盗窃、抢劫。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开车窜至邵东县城进行盗窃作案8次,采取砸车窗玻璃之手段盗得张某超、邓某席、曹某莲、谢某磊、张某林、宁某阳等人放在车内的手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400余元。其中,失主张某超的车被盗2次,第一次被盗后当即被值班的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段某行见状,即抽出刀威胁保安与同案人逃离现场,此次张某超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2800元。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等人盗窃失主曹某莲、刘某咪的财物未遂。此外,被告人段某行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段某财、谢某寅盗窃他人人民币及香烟(共折合人民币8万余元)犯罪事实,段某财因涉嫌该盗窃犯罪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已被邵东县公安局移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含失主)杨某、李某冬、邓某席、曾某莲、谢某磊、张某林、宁某阳、范某智、刘某咪的陈述,证人刘某华、罗某丽、姚某华、张某、石某辉、石某威、李某祝、周某、陈某云、刘某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珠宝保证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红)诉字(2015)0011号起诉意见书,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该法院(2011)邵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谢周权参与7次抢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苏浩在第(一)、(二)、(三)、(四)、(五)次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六)、(七)次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段某行在第(一)、(二)、(三)、(四)次抢劫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五)、(六)、(七)次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谢周权参与8次盗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苏浩在第(一)、(四)、(六)次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三)、(五)、(七)、(八)次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段某行在第(二)次盗窃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四)、(五)、(六)、(七)、(八)次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周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两次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段某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使该案得已侦破,系立功。段苏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对谢周权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段苏浩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段某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周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撤销本院(2011)邵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段苏浩判决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段苏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四、被告人段某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诉人谢周权上诉提出,他在第(一)至第(五)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13日2次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段苏浩上诉提出,他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些从轻情节,导致量刑畸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一)2014年4月14日凌晨,上诉人谢周权、段苏浩、原审被告人段某行伙同段某财(另案处理),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兴湘菜市场附近,见被害人杨某和刘某华经过此处,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下车追赶杨某和刘某华,刘某华逃走,段苏浩抱住杨某,抢走杨某钱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华为手机1部、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她和刘某华走在兴湘菜市场时,从她后面开来一黑色小车急停在身边。车上下来3名男子,先是抢刘某华的包,但没抢到。3名男子就来追她,1名男子追上她抢她的包,她用手拼命夹住,但感觉左手受伤了,包就掉在地上,男子捡起包和后面的两名男子一起跑上车往衡宝路方向跑了。她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1部华为手机、1张身份证。2、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她和杨某走在兴湘菜市场附近,一台黑色小车突然停在她们身后,车上下来3名男子朝她们跑过来。两名男子伸手去抢杨某的包,1名男子来追她。她就往前跑,那名追她的男子就回头去抢杨某的包。她跑到前面麻将馆的时候,那些抢东西的人所开的车从门口开过跑了。杨某被抢一个手提包。3、现场方位图证明,此次抢劫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4、被告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一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段某行在庭审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二)2014年5月16日7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富邦大酒店附近,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下车将被害人李某冬捉上车,抢得李某冬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18480元、2433元、88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冬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6日7时许,她从邵东县城新辉路走到离金龙大道约30米的位置,1辆小车停在她身旁,下来几个男子将她抓上车后座。上车后,后座的人抢走她手上的手链、戒指和脖子上的项链。抢完后,车子还开了10多分钟,他们在黑田铺地段把她放了。她被抢1条重约60克的黄金手链,1枚重约7.9克的黄金戒指,1条重约28.8克的黄金项链。2、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18480元、2433元、8870元。3、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一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段某行在庭审中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三)2014年6月3日6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金利华酒店附近,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下车将被害人宁某飞捉上车,抢得宁某飞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2个、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26元,黄金手镯分别价值人民币4977元、49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宁某飞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她在邵东县城雷祖路马路边等车,突然一辆小车停到她面前,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将她推上车后座,车上的人要她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她就把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和手腕上两只黄金手镯取下给那些人,他们又从她单肩包里找出1部手机和1000多元钱拿走了。车子开了10多分钟后,他们才让她下车。2、证人罗某丽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6时许,她听到她家楼下有人呼叫,她走到窗边往下看,看到一个女人被人抓上了一小车,小车往金利华酒店后面的路开走了。后来她听人说起才知道是住在她家楼下二楼的宁某飞被抢劫了。3、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宁某飞辩认出抢劫她的人有段苏浩、段某行。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5、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6、珠宝保证单证明,被害人宁某飞在六福珠宝店购买了千足金手镯2只和千足金项链1条。7、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26元,黄金手镯分别价值人民币4977元、4916元。8、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2014年6月7日7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叉路口附近,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下车将被害人赵某花捉上车,抢得赵某花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4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1条、银耳环1对、苹果4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706元、4枚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2464元、1232元、1540元、1848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苹果4S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7084元、2772元、18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花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7日7点多钟,她买菜回来走到百岭路与她家门口马路交叉口时,从后方开来一辆黑色小车停在她身边。车上下来3名男子将她捉到车上往衡宝方向开。她呼喊,车上的人要她别喊,不然要她吃亏,然后取走她手上的2枚黄金戒指和1个手镯、脖子上的1条银项链、耳朵上的1对银耳环,把她的包也拿走,包里有1100多元现金、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2枚黄金戒指、1台苹果牌4S型手机,还有3本存折、一些首饰等物品。到了牛马司的马路上,车上的人让她下了车。2、证人姚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7点多钟,她听到她家邻居来喊她爸爸,说她妈妈赵某华被人抓到一辆小车上带走了,她爸爸开车去追没有追到。她妈妈是在邵东县城百岭路15号她家门口被捉走的。3、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赵某花辩认出抢劫她的人有段某行。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706元、4枚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2464元、1232元、1540元、1848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苹果4S型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7084元、2772元、1890元。6、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2014年7月26日8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邹某邦(另案处理),由段某行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阳市邵阳大道肥田桥公交站牌处,谢周权、段苏浩、邹某邦下车将被害人陈某华捉上车,抢得陈某华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诺基亚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2315元、6754元、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早上8点多钟,她在邵阳大道肥田桥公交站带她儿子等公交车时,一辆小车停在她身边,一个年轻伢子下车问她东站怎么走,她说直走。车上又下来一个年轻伢子,两个人什么话没说就把她推到了车上后座,然后就往高崇山方向开。车上的人要她不要反抗,同时把她的1部诺基亚手机、几十块钱、金吊坠、手链、戒指全搜走了。到了浏阳村一个燃气站,那些人就要她下了车。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早上8点多钟,她弟弟打电话跟她讲,她弟弟和她妈妈经过肥田桥公交站牌时,一伙年轻人把她妈妈拖上车带走了。后来她妈妈跟她讲,那几个人把她身上的东西抢走了。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邹某邦指认了作案现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此次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黄金吊坠、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2315元、6754元、1300元。6、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同案犯邹某邦的供述证明,段某行及邹某邦一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谢周权、段苏浩在庭审中亦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六)2014年8月5日9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邹某邦,由段某行开车,四人乘车来到新邵县陈家坊镇中心医院门前马路上,谢周权、段苏浩、邹某邦三人下车,由段苏浩望风,谢周权将被害人石某娥抱住,邹某邦抢走石某娥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及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石某娥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9点多钟,她去买菜路过陈家坊镇卫生院附近时,突然有个男人从后面抱住她,她马上大喊救命,另外一个男人冲上来把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紧接着抢了她左手上的钱包。随后,那2个人上了1辆CRV车开车逃走。于是,她边喊救命边去追。她抓着车门把手,被车子拖了几米远,她抓不住就摔倒在地上,车子开走了。2、证人石某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9点多钟,他路过陈家坊镇卫生院时听到前面有人喊救命,一个年轻男子匆匆上了一辆轿车,车子很快开走。他过去看到“连胖子”老婆在喊,“连胖子”老婆说被白色轿车上的人抢了她手机、项链和1个包。3、证人石某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9点多钟,他从陈家坊镇中心医院出来,看到一个中年妇女贴在一辆本田CRV轿车上喊救命,中年妇女被车门撞倒在地,车子飞快开走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9点多钟,她看到一辆越野车飞快地从她商店门口经过,接着听到卫生院对面的马路上有一个女人喊救命。她们过去看到是“连胖子”老婆,“连胖子”老婆讲刚刚她被那辆白色越野车上的人抢了东西。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邹某邦辩认出伙同他们抢劫的外号叫“梳子”的人就是段苏浩。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段某行及同案犯邹某邦指认了作案现场。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同案犯邹某邦的供述证明,段苏浩、段某行及邹某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谢周权在庭审中亦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七)2014年8月17日8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邹某邦,由段某行开车,4人乘车来到邵东县仙槎桥镇街上,谢周权、段苏浩、邹某邦3人下车,由段苏浩望风,谢周权将被害人王某华抱住,邹某邦抢走王某华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及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她走到仙槎桥镇老粮站前面的马路边,这时两个20多岁的男子走到她身边,一人从她身后连同双手一同把她抱住,另一人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这时一辆小车开到她身边,这两人就上车。她去扯其中一个人,那人又抢走她套在手上的女式钱包。那些人关上车门就开车走了。2、证人李某祝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他在店子里吃早餐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他就出来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人在马路上站着,一台小车往邵东方向开走了。接着他听那个女人说刚才那台车上下来几个人抢了她的金项链。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邹某邦指认了作案现场。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67元。6、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同案犯邹某邦的供述证明,段某行及邹某邦一直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谢周权、段苏浩在庭审中亦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二、盗窃(一)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4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江南明珠小区售楼部门前。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下车实施盗窃,段某行用石头砸烂失主张某超车牌号为湘E9C9**的奔驰GL500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16条。刚得手,3人被保安发现,段某行拿出一把刀威胁保安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张某超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他将其车牌号为湘E9C9**的奔驰GL500越野车停在江南明珠售楼部保安室门口。6月13日凌晨4时许,保安人员周某等人叫醒他,称其车后挡风玻璃被人敲碎,并盗窃了尾箱物品。经清点,被盗16条“和天下”香烟。周某等人反映车子被盗时周某等人发现并去追,对方持刀恐吓周某等人。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多钟,他和陈某云一起在监控室值班,看到窗外一辆车的车灯一直在闪。他和陈某云出去走到车边,看到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的后车窗被砸烂,两名男子向外面跑。他和陈某云去追,那两名男子跑到一辆越野车旁时,后面的男子就拿出一把刀威胁他们说“你们过来看看。”,他和陈某云都不敢上前,两名男子就开车走了。后来听张某超说他丢了16条“和天下”香烟。3、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多钟,他和周某一起值班时,他发现外面一辆车的尾灯在闪,他和周某出去看,发现两名男子站在那辆越野车边旁,车的尾箱玻璃被打碎了,还有一名男子在5米远左右马路上的一辆车旁。他用手电筒照着那两名男子喊你们做什么,那两名男子就跑到马路边上的那台车上去,然后就驾车逃走了。周某说一名男子手里拿了把刀,他没看到,他是老花眼。4、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2800元。6、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同案犯邹某邦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及邹某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2014年5月16日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鸿达大酒店前的停车坪。段苏浩望风,谢周权、段某行实施盗窃,由段某行砸烂失主邓某席车牌号为湘E1CX**的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1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邓某席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夜晚,他将一辆车牌号为湘E1CX**奥迪Q7小车停在他屋前的坪里。第二天上午他来开车时发现车子后面的挡风玻璃被砸烂,放在尾箱内的1条“和天下”香烟和1条软“芙蓉王”香烟被盗走。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4、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青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段苏浩、段某行望风,谢周权撬坏车主曹某莲车牌号为云A5N5**的日产天籁轿车侧面玻璃,但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曹某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将自己车牌为云A5N5**的日产天籁轿车停在青年路时被砸烂了,车内没有丢失什么物品,但车窗玻璃被砸烂了。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3、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2014年6月2日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九龙国际大酒店前的停车坪。段某行望风,谢周权、段苏浩实施盗窃,由谢周权砸烂失主谢某磊车牌号为湘E449**的路虎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2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蓝色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谢某磊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夜晚,他小舅子将他的一辆车牌号为湘E449**的路虎越野车停在九龙国际大酒店保安亭旁边。第二天上午,他发现车子副驾驶玻璃被砸烂,放在车后备箱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2条蓝“芙蓉王”香烟被盗走。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蓝色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80元。4、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五)2014年6月23日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东风路学子书屋对面的马路上。段苏浩、段某行望风,谢周权撬坏张某林、宁某阳车牌号为湘E888**的日产天籁轿车后窗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40余元、真龙神韵香烟1条、步步高手机1部、民生银行POS刷卡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失主张某林、宁某阳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傍晚,他们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湘E888**的日产天籁轿车停在东风路学子书屋对面的马路上。第二天早上他们出门开车时发现车子后窗玻璃被撬坏,车内被盗1条真龙神韵香烟、1部步步高手机、1台民生银行POS刷卡机,还有四五十元的零钱。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3、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六)2014年7月13日凌晨,由段某行开车,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3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富邦国际大酒店前停车坪。谢周权、段苏浩下车砸烂失主张某超车牌号为湘E9C9**的奔驰GL500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蓝软芙蓉王香烟10条。经鉴定,被盗蓝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失主张某超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上,他将其车牌号为湘E9C9**奔驰GL500越野车停放在富邦国际大酒店前的停车坪里,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他去开车时发现车后挡风玻璃被人砸碎,车尾箱内的10条软“芙蓉王”香烟被人盗走了。2、证人刘某雄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5点多钟,他看到一台轿车开到富邦国际大酒店停车坪前的马路上,车上下来2个年轻伢子,手里拿着一个锤子,将停在富邦国际酒店停车坪里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尾窗玻璃砸烂。他马上喊做什么,并打电话喊人,那两个伢子从奔驰车尾箱拿完东西就上车走了。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蓝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5、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七)2014年7月26日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七号餐馆侧面的路边。段苏浩、段某行望风,谢周权撬烂失主范某智车牌号为湘E1ET**的本田锋范轿车后窗玻璃,盗走车内精品白沙香烟1条、蓝色硬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76元,蓝色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失主范某智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上,他将车子停在七号餐饮旁边的人行道上。第二天早上他跑步回来时看到车子后窗玻璃被砸烂,下侧的密封条还有撬过的痕迹,他放在车内1条精白沙香烟和1包蓝色极品芙蓉王香烟被偷了。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段某行指认了作案现场。3、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76元,蓝色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9元。4、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八)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伙同段某财,由段某财开车,四人乘车来到邵东县城泓远时代广场吉祥堂药店门前。段苏浩、段某行望风,谢周权撬坏失主刘某咪车牌号为湘A2XM**的别克昂克拉越野车后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失主刘某咪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她将其车牌号为湘A2XM**的别克昂克拉越野车车停在泓远时代广场吉祥堂药店门口被砸坏了,但未丢失财物。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谢周权指认了作案现场。3、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的供述证明,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段某行到案后,向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检举段某财、谢某寅于2014年1月31日晚在邵东县城泓远时代大酒店停车坪盗窃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内财物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进行侦查,查明段某财伙同谢某寅于2014年1月31日晚上,在邵东县城泓远时代大酒店停车坪砸坏一辆卡宴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人民币8万元和4条“和天下”香烟的犯罪事实。现段某财因涉嫌该盗窃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已被邵东县公安局移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刑事警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7日,该队民警接到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段某行要提供该所立案的王文杰财物被盗案的线索。该队民警到邵东县看守所对段某行进行口头询问,段某行提供曾听段某财说在2014年1月31日晚,段某财与谢某寅在邵东县城泓远时代大酒店停车坪砸坏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数额巨大,当时谢某寅驾驶一辆红色小车。段某行提供的线索与王文杰财物被盗案案件基本吻合,该所掌握当天晚上一辆红色小车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未掌握该车型号及其他特征。后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段某财,段某财供述了其伙同谢某寅于2014年1月31日晚上砸坏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8万元现金和4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段某财因涉嫌2014年6月13日伙同他人在邵东县城江南明珠小区附近盗窃车牌号为湘E9C9**的奔驰越野车内财物的事实被邵东县公安局立案并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日,段某财被抓获。邵东公安局邵东公(红)诉字[2015]0011号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段某财因涉嫌该盗窃事实及其他犯罪事实被邵东县公安局移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犯罪嫌疑人段某财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31日,他伙同谢某寅驾驶一辆红色丰田轿车在邵东县城泓远时代大酒店停车坪砸坏一辆保时捷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在车上偷了8万元钱及四五条“和天下”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谢周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段苏浩于2011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辩认笔录证明,谢周权、段某行辨认出伙同他们作案的人是邹某邦、段某财。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12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段某行抓获;2014年9月4日19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谢周权、段苏浩抓获。户籍资料证明,谢周权出生于1991年2月6日,段苏浩出生于1994年5月9日,段某行出生于1993年10月5日,犯罪时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方法,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段某行在一次盗窃作案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谢周权、段苏浩、段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周权上诉提出,他在第(一)、(二)、(三)、(四)、(五)次共同抢劫犯罪中和在第(一)、(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段苏浩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畸重。二上诉人均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经查,谢周权在整个共同抢劫犯罪和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这有同案人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明;段苏浩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而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谢周权、段苏浩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保良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