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与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晓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农民。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代表人孙志刚,主任。被执行人张晓明(本案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晓明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晓明称,接到执行裁定后,经过了解,贷款员刘桢因挪用资金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挪用资金罪中包括异议申请人的款项,从判决中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所以信用社没有得到偿还的原因系其信贷员刘桢挪用,不应当判决由异议申请人偿还,异议申请人认为(2013)梨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有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该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榆树台信用社答辩时称,1、张晓明借款合同事实存在,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有其本人签字;2、(2013)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3、有执行人员执行笔录为证,张晓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增加了担保人张树山,并于当日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又于2014年1月16日再次还款10000元,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还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利息2745元;4、与信贷员刘桢有债务关系,是他们个人行为,有刘桢出具的借条或收条,没有单位公章是其个人行为;5、刑事判决是刘桢被单位开除以后作出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晓明的异议系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认为本院的(2013)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有误,该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执行机构不具有判断、审查各类判决正确与错误的职能,该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审查范畴,应依法通过异议人认为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解决处理,被执行人张晓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张晓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业平审判员 :吴学田审判员 :苏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贾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