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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天津友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绍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窑桥141号。被告:肖江,男,汉族,1982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大湖新村63栋3号。原告天津友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友通)为与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岚公司)、被告肖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凯岚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天津友通委托代理人万绍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友通诉称,2013年3月,凯岚公司委托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天津友通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5月完成委托事项,共产生进口清关费、港杂费、公路运输费及仓库堆存费等共计人民币37364元,凯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2014年9月5日,凯岚公司与肖江共同出具承诺付款保证书,肖江承诺以个人财产对相关费用、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友通请求判令被告凯岚公司支付货代业务费用人民币37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肖江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天津友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付款保证书,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向天津友通支付所欠业务费用。证据二、案外货物的报关单2份,以证明两被告同意将相关报关单(退税凭证)质押在天津友通处,待付清全部欠款后再取得相关单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承诺付款保证书为原件,其中有两被告的签章和签名;肖江的身份证号与其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号倒数第二位数字不符,天津友通解释称,当时肖江本人在天津友通代理人面前亲自签署该承诺付款保证书,其身份证号码是肖江自行书写的,天津友通要求肖江提供身份证原件,肖江称没有带,故天津友通无法核实该身份证号码的准确性;鉴于天津友通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案外货物的报关单为原件,该证据涉及本案欠费的质押事宜,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两被告共同向天津友通出具承诺付款保证书,确认委托天津友通办理提单编号为XXXXXXXXX的涉案货物进口清关业务,尚欠业务费共计人民币37364元未付。凯岚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2份案外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质押在天津友通处,称待付清全部欠款后再取回。被告肖江保证:如果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其个人对由此产生的支付费用、利息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天津友通与被告凯岚公司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友通根据凯岚公司的委托履行了进口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有权要求凯岚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凯岚公司向天津友通出具承诺付款保证书,确认尚欠业务费共计人民币37364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应当依照承诺履行。凯岚公司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天津友通有权要求凯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天津友通要求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友通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案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肖江保证,如果凯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其个人对由此产生的支付费用、利息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天津友通有权要求肖江按照承诺就凯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友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7364元;二、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友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肖江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天津友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8元,由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肖江共同承担。如被告上海凯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肖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