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明付与陈明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付,陈明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陈明付,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先,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明付与被告陈明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付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和被告陈明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明付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大李村陈东组,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撕打,致原告受伤入院。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149.54元。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54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64.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治疗过程及天数,用药情况和开支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事实。5、法院调查材料1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陈明先辩称:被告并未有伤害原告,原告伤情亦未鉴定,住院用药不合理;原告要求误工、护理费不合理,其是农村户口,且虚假治疗,理应自行承担;原告开支无合法票据不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纠纷,被告的损失已经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是同村居民,2013年12月2日9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骆寨社区大李村陈东组,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相互厮打,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149.54元。住院病历显未原告实际住院9天。2014年12月31日,阜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水)行罚决字(2014)2105号);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水)行罚决字(2014)210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受伤所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为其所出的医疗费开支证明内容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此未申请鉴定。被告辩称原告开支无合法票据不赔偿,因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及数额是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9.54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99.22元(24302元÷365天×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99.22元(24302元÷365天×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是农业户口,在受伤地住院,护理人员亦应是农业户口,依法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日×9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元;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4897.98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双方受处罚的程度,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2938.79元(4897.9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付各项损失342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陈明先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19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