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X与被告李X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X,李X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春X,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XX人,现住平鲁区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元,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X与被告李X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茂、被告李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上有问题,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夫妻生活。结婚两年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除了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外一直在娘家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长年在娘家居住,不回家,我生理上没有问题。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X与被告李X元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成婚,2014年农历2月16举行典礼,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互不理解,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X与被告李X元自愿登记成婚,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被告有生理问题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应多理解、多沟通,本着互谅、互让、互敬的态度,各自克服缺点,尽量重归于好,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家庭。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春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任兴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