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洪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李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张洪青,李松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尤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青、李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7日10时30分许,李松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320国道桐庐县江南镇五联村路口交会时操作不当,与借道行驶的张洪青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松华负主要责任,张洪青负次要责任。张洪青受伤后,被送入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膑骨脱位、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5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至9月2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1149.8元。2014年9月29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洪青在本案事故中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断裂,行手术治疗,遗有后遗症状,导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并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同时,张洪青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15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张洪青系农村户籍,自1994年起一直从事屠工工作,未从事农业生产。在本案诉讼中,因人保桐庐支公司对张洪青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张洪青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603.1元,且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补偿不足部分,由李松华赔偿。诉讼中,张洪青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由179603.1元增加为190270.8元包括:医疗费6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误工费25609.5元(21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洪青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屠工工作,未从事农业生产,依照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故张洪青的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其诉请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洪青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其过错和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张洪青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张洪青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误工费25609.5元(210天×121.95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3686.8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依照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医疗费用,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张洪青的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10975.5元、误工费25609.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658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6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4449.8元,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责任限额10000元,根据人保桐庐支公司的计算,上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为8918.94元,该非医保费用尚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故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5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责任限额2000元,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2000元。综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偿张洪青在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为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张洪青的其余损失61686.8元,结合李松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由李松华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赔偿43180.76元。其余损失应由张洪青自行承担。因浙A×××××号轿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李松华应赔偿的43180.76元,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全额赔偿。人保桐庐支公司要求保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和张洪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18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张洪青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16106元/年。张洪青是农村户籍,而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已经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由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否则该证明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次,因李松华在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大部分的损失赔偿,因此上诉人与张洪青、李松华的诉讼地位是对立的,本案中,李松华虽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该陈述仅仅是诉讼当事人的自述,因作为诉讼独立主体的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仅根据张洪青、李松华的陈述而径直采信该证明作为定案事实。另虽然李松华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并不能弥补该份证明的证据资格瑕疵,相关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仍不具备证据资格,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基于“李松华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之陈述”而直接采信村委会证明显然是裁判错误。二、非医保费用8918.94元、鉴定费250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诉人是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故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内的用药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上诉人核定,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为8918.9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非医保费用显然属于裁判错误。其次,鉴定费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张洪青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也是张洪青为完成举证责任而附随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三、在本案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医疗费52230.86元(61149.9元-8918.94元非医保费用)、无鉴定费、其他项目及金额以一审确定的损失为准。鉴于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金额为832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金额为31871.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杭桐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247元;2、撤销(2014)杭桐民初字第1380号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871.6元。3、诉讼费用由张洪青、李松华承担。被上诉人张洪青在二审中答辩称:张洪青从1994年开始进行屠宰工作,后因统一管理,由其自己从屠宰场收猪肉卖给村民以此来赚取差价,张洪青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不从事农业工作,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松华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书面答辩称:因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汽车在人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用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承担。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洪青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张洪青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经村主任签字、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人保桐庐支公司对此虽有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赔偿金额所必然发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未超过1万元,故该部分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人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人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