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学龙与林海、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龙,林海,林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林学龙,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松、廖晨晖,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海,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凤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学龙与被告林海、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学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学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学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157元,减半收取为15579元,由原告林学龙负担。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