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美英、郭凤明与崔盛玉、温艳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英,郭凤明,崔盛玉,温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刘美英,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郭凤明,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崔盛玉,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温艳琴,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申请执行人刘美英、郭凤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盛玉、温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海柴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美英、郭凤明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崔盛玉、温艳琴尚欠申请执行人刘美英、郭凤明人民币142770元(含案件受理费,未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柴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友审 判 员 崔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