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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牛占林与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占林,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牛占林,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志,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负责人卢雁,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公司员工。原告牛占林诉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燕军、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占林诉称,2014年9月9日时,原告牛占林驾驶豫AL71**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锦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孟津路交叉口处与武志明驾驶的豫AP26**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牛占林受伤。经上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武志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824元。出院医嘱:加强自身营养,全休一月。2014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豫AP26**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1月27日,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极其不公平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赔付乙方此次事故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及一切费用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事故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甲方:孙红志(武志明同事)乙方:(牛占林)”。《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事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标准高于肆万元的多余部分用于赔付甲方的车辆维修及造成车辆停运的费用,不超过肆万元甲方也不负责赔付。甲方:孙志红乙方:牛占林”。签订协议后,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付,要求原告找豫AP26**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理赔,而该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压低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认为上述赔偿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确定,被告以此协议互相推诿,导致原告很难实现自己的权益。二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份协议书对原告显示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以上两份协议,由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恳请法院支持: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174元;2、误工费(3300元/月÷30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4400元;3、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2人=600元;5、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19年×10%=42556.2元;7、鉴定费72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1650.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00分,牛占林驾驶豫AL71**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锦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孟津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孟津路由南向北的武志明驾驶的豫AP2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牛占林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816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占林负主要责任,武志明负次要责任。牛占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10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174元,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应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加强自身营养;3、避免剧烈活动,全休1月;4、半月后复查做CT;5、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7日以武志明为甲方、牛占林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愿协商:甲方赔付乙方此次事故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一切费用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甲方:孙红志(武志明同事),乙方:牛占林”,孙红志代武志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以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为甲方、牛占林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标准高于肆万元的多余部分用于赔付甲方的车辆维修及造成车辆停运的费用,不超过肆万元甲方也不负责赔付。”,孙红志在甲方栏处签字。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2014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十一、鉴定结论:牛占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牛占林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20元。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郑房权证字第上056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牛占林;......房屋坐落:上街区济源路95号院10幢2单元403号;......”。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牛占林,男,汉族,出生于1953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为410124195311151013;赵坤,女,汉族,出生于1951年12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10124195112031027。自2011年起至今该二人在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院8号楼2单元一楼西户居住。特此证明。上街区东方明珠四海物业。2014年11月14日。”,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P26**系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红志系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占林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174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4400元、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2人=600元、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19年×10%=42556.2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650.2元。被告腾达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为由提出抗辩,但原告牛占林称协议内容不明确,没有腾达公司公章确认,孙红志没有委托书,系其与孙红志本人签订的协议,故对腾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牛占林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牛占林主张医疗费7174元,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该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牛占林主张误工费4400元(3300元/月÷30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原告牛占林虽提交郑州市上街区三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工资表,但未提供牛占林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牛占林的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原告牛占林住院10天的事实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确认原告牛占林的误工费为3182.4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牛占林主张护理费3200元,依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之内容及1人陪护的事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牛占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依原告牛占林住院10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确认该项费用为300元(30元/天×10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其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依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之内容,该项费用应为400元[10元/天×(住院10天+休息3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牛占林还主张残疾赔偿金42556.2元(22398元/年×19年×10%),依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牛占林居住郑州市上街区的事实,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原告牛占林主张鉴定费720元,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牛占林主张交通费200元,依原告牛占林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10天及居住于郑州市上街区的事实,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牛占林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3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之内容及原告牛占林的伤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634.2元,鉴定费720元。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816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之内容,及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豫AP2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牛占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牛占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634.2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牛占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牛占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634.2元;二、驳回原告牛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6元,由原告牛占林负担383元,由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33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