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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明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蒋步帅,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单位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董茜茜,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塔埠镇火车站南侧。单位负责人马党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刚,公司职员。被告刘明方。原告陈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明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步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茜、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刚、被告刘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245省道东海县优势加油站附近正常横过马路时,被被告刘明方驾驶的苏G×××××号特殊结构货车撞到受伤,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医院就诊。原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66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急性颅脑外伤,左侧弓眼眶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外伤性骨膜穿孔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明方负主要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4.56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鼓膜照片费18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今后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873元,共计120471.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承担赔偿。被告刘明方辩称,同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陈华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用药明细;4、每日用药凭证;5、医疗费票据;6、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7、鼓膜照片费用;8、被告身份查询登记表;9、出险车辆信息;10、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11、保单复印件;12、原告的合同书;13、原告的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证据3重复,以证据3为准;对证据5药店小票要求提供正式票据;对证据6三期时间过长由法庭依法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7-12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提供三个月工资要求补充提供减少工资的证明。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明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质证:保险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明方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单,系复印件,金额为60000元。原告质证:对事故押金60000元,没领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及被告刘明方质证: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在245省道东海县优势加油站北,刘明方驾驶的苏G×××××号特殊结构货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陈华沿245省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陈华发生碰撞,致陈华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6510.06元。原告提供医药小票2张共计274.5元,未写明购药人及用途,未提供正式发票、未加盖公章。2015年4月2日,经连云港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颧弓眼眶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出血,气颅,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陈华系东海县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请假条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证实。还查明,苏G×××××号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刘明方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一1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刘明方与陈华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明方系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造成的损失应由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274.5元,因未写明购药人与用途,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加盖药店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华有固定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故其误工损失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故其护理标准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关于今后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15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但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伤害程度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10.06元;误工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29.42元(14958元/年÷365天×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15元/日×30日);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共计47309.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29.42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7879.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601.04元(19250.06元×70%)。两项合计4148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各项损失共计4148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东海县润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自负602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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