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亚平、薛春雨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平,薛春雨,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张亚平。申请执行人:薛春雨。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张亚平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4)廊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薛春雨与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中苑集团将注册资本5500万元增加变更为10500万元,张亚平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张亚平、张卫民系被执行人的股东。2009年10月22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汇入江苏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张亚平同时系四方商贸股东。2012年6月,张亚平将其在被执行人的股权7400万元转让给张卫民。2013年10月15、16日,四方商贸分两笔向被执行人账户共汇入5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廊坊中院向四方商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2009年10月22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汇入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款项的情况说明,四方商贸未提供。另,2012年11月29日,廊坊中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薛春雨与中苑集团借款合同纠纷发生在2010年3月期间。异议人张亚平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廊民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追加。但目前被执行人仍在正常经营,有大量工程款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追加异议人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相关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先召开听证会。而法院直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3、异议人张亚平现已不是被执行人股东,并且巳转让了股权,不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4、异议人认为四方商贸系独立法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往来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已出资到位,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廊坊中院认为,异议人张亚平向被执行人中苑集团履行了出资5000万元,但其次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汇入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整,且张亚平同时系四方商贸股东,在廊坊中院执行及异议听证时,要求被执行人中苑集团以及四方商贸提供此5000万元的用途情况,但其均没有提供,因此,廊坊中院执行中据此认定异议人张亚平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并无不当,让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执行人主张四方商贸于2013年10月15、16日分两笔向被执行人账户共汇入5000万元,但其也没能提供此款项的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其否认异议人张亚平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另,抽逃注册资金时间发生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薛春雨与被执执行人中苑集团债务形成于2010年3月,廊坊中院作出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即异议人张亚平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薛春雨与被执行人中苑集团债务形成及确认之前。公司注册资金系公司财产,对该大笔资金的走向,异议人张亚平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同时作为四方商贸的控股股东,将其出资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于次日转入四方商贸账户,且未能说明此笔资金的用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认定异议人张亚平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让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张亚平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张亚平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盐城天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10月21日,中苑集团已收到股东缴纳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张亚平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000万元,于2009年10月21日缴存中苑集团在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20×××26账号。”2009年10月22日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中苑集团);收款人:四方商贸;金额:5000万元;用途:材料款。”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2006年9月12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现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名称:张亚平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人民币;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廊坊中院在2015年1月28日召开听证会时,中苑集团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15、16日三份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四方商贸将5000万元已返还中苑集团。廊坊中院要求中苑集团在五日内向法庭提供2009年10月22日汇入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款项及2013年10月四方商贸将5000万元已返还的相关证据。中苑集团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廊坊中院在执行中又查明,现中苑集团处于歇业状态,所查封的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廊坊中院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中苑集团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可以认定的案件,可不进行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在本案中,张亚平作为中苑集团和四方商贸两方的股东,在其向中苑集团履行了出资5000万元后,中苑集团又在次日汇入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整。对该大笔资金的走向,中苑集团、四方商贸及张亚平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廊坊中院在召开听证会时,也曾要求中苑集团、四方商贸及张亚平在五日内向法庭提供2009年10月22日汇入四方商贸账户5000万元款项及2013年10月四方商贸将5000万元已返还的相关证据,但其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中苑集团、四方商贸及张亚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亚平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廊坊中院追加张亚平为被执行人并让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亚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