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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绍胜与张赟骏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胜,张赟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绍胜。被告张赟骏。原告李绍胜与被告张赟骏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胜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迪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影公司)经劳动仲裁结案,但案外人迪影公司未全部履行仲裁协议,如期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迪影公司无任何可被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终结。被告系案外人迪影公司一人股东,应对迪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款,证明案外人迪影公司及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23,150元。2、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67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迪影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经调解,案外人迪影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23,150元。3、(2014)浦执字第199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案外人迪影公司无可供��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告张赟骏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案外人迪影公司员工。2014年5月15日,经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67号调解书确认,案外人迪影公司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3,150元。2015年6月,被告曾支付原告工资12,450元。此后,因案外人迪影公司未支付剩余工资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案外人迪影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9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67号调解协议的执行。另查明,案外人迪影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案外人迪影公司一人股东,现��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迪影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案外人迪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案外人迪影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0,70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赟骏对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967号调解书项下上海迪影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绍胜的工资款10,700元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元,由被告张赟骏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